(2015)汶民一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解现华诉崔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现华,崔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774号原告解现华,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诚河,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岭,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林宏,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解现华诉被告崔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现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诚河,被告崔岭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现华诉称:2014年9月13日和2014年10月15日被告崔岭两次向我分别借款20000元和15000元。被告崔岭并向我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拒不偿还借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崔岭偿还借我的借款3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让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崔岭辩称:我分两次借原告35000元的款是事实,但我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11300元,还欠原告的借款23700元,现在我困难,待有钱时再偿还原告的剩余借款。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依照被告的申请,本院查询了被告提供的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现金1500元的账户的姓名,结果为该账户为原告解现华。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13日和2014年10月15日被告崔岭两次向原告解现华分别借款20000元和15000元。被告崔岭并向原告解现华出具了两张借条。第一次20000元的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第二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崔岭并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和15000元的借据两张。后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解现华的(账号:6227074650725004)的账户内两次存入1500元偿还原告的借款,仍欠335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本院查询清单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岭两次向原告解现华借款35000元,被告崔岭予以认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相应的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后,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的账户内两次存入1500元偿还原告的借款由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存款凭条和本院查询的该账户的所有人信息,双方已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定被告通过原告的账户偿还了原告的借款1500元。被告崔岭到期后不偿还原告剩余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崔岭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11300元的其它剩余的9800元部分,原告不予认可,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亦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解现华的借款33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6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崔岭负担6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履行完毕后再返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效审 判 员 高建国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