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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黄某,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由于前夫被害,要抚养年幼的一儿一女,生活艰辛,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春茶过后便在家休息,原告每次劝其打工都要经过几番争吵。被告平时生活脾气极差,经常无故打人,尤其是2013年5月土地征用开始,被告更是变本加厉,每天在家休息,被告采茶回来还侮辱原告,并埋怨原告。2013年9月2日,被告借由肚子饿,把刚采茶回家的原告的右手臂拧伤,关在房间,后原告逃出到娘家,一直不敢回家,直到国庆放假,原告及儿女居住不便才回到家中。不想在10月4日晚上,被告再次出手打人,将原告及女儿打伤,还威胁原告。因生命无法保障,原告只好住在别人家里,从2013年9月2日开始,原告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3月2日,被告到原告的公公山上采茶,又殴打原告,并将原告的电瓶车损毁。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认为,双方分居至今已近两年,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方所说不属实,我都是在外面干活,我把原告的小孩子抚养成人,原告就要同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前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脾气性格、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2014年8月1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以夫妻双方分居将近两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因双方脾气性格、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今后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各自认识和改正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家庭事务,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的主张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彩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晨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