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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玖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津花源紫程设备租赁部、成都紫程投资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玖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新津花源紫程设备租赁部,成都紫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保字第112-1号原告成都玖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津县五津镇。法定代表人熊正刚,董事长。被告新津花源紫程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经营者张朔雄。被告成都紫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袁磊,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玖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津花源紫程设备租赁部、成都紫程投资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玖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被告新津花源紫程设备租赁部、成都紫程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在限额人民币430,000.00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成都玖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自有的川AM7X**号、川AM7X**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成都玖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其申请诉讼保全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对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成都玖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自有川AM7X**号、川AM7X**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岑永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