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吴某,女,莘县张寨乡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靳童,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男,东昌府区民政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接触后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本身感情基础就较弱,婚后被告的缺点开始暴露,二人开始经常生气吵架,吵架期间原被告经常性分居生活。由于被告经常听从其母亲谗言,生活上从不顾及原告的感情与感受,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言语粗糙不堪,素质低下,对原告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真正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矛盾较大,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不是因为被告言语粗糙不堪,素质低下,且还实施家庭暴力等原因,而是自2012年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曾多次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原告无故找事生非,之后以回娘家为借口长期不回家居住,结婚两年来在家居住还没有两个月。原告怀孕后,她给我打电话说要流产,我当时正在单位值班,我说等我回去后商量一下是否流产,没等我回去她就和她妈去医院做了流产手术,我质问她为什么不经过我同意就把孩子流掉,她就和我吵架,还让我滚出她家。我们结婚请客时,宴请的费用说好两家一起支付,宴请结束后她家就也不提,当时由我借钱垫付,我给她提过多次,说一次吵一次,吵完她就回娘家长期不回聊城的家。因为原告婚后不孝敬老人,结婚两年多没有在一起生活,生活不幸福,原告不经过我同意就做流产手术,所以2014年11月份我在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前她家托人做我父亲的工作让我撤诉,给中间人说不同意离婚,以后好好过日子,我以为她知错就改就行了,给她改正错误的机会,所以我才撤诉。因为结婚宴请款80000元是我为原告垫付的,现在还欠袁友红50000元,银行贷款3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承担40000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陪嫁品,实事求是说都是被告出资购买,订婚三金27000元,礼钱26000元,结婚16000元,合计69000元,都是原告向我索要的,既然原告起诉离婚,就应当退还,这也是婚前财产。原告不起诉离婚,被告也会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所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财产有57寸康佳电视一台,32寸康佳电视一台,联想电脑一台,鞋柜一个,电话桌一个,光波炉一个,九阳豆浆机一台,被子三十床(棉被十二床、羊毛及羽绒等其他十八床),床上用品四件套十二床,七件套两套,红色皮箱一个。原告与被告婚后购买金戒指两枚,原告一枚,被告母亲一枚。被告称婚前原告向其索要订婚三金27000元、礼钱26000元、结婚16000元等共计69000元,现原告起诉离婚,就应当退还。原告不予认可并称礼钱没有26000元,且都是被告自愿给的。被告称因结婚宴请所欠婚后共同债务共计80000元,其中银行贷款30000元,原告称不知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袁友红出具的证明、借款合同、酒店的证明及收据为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婚前陪嫁清单,被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袁友红出具的证明、借款合同一份、酒店的证明及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几个月的接触了解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二人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原、被告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原告的婚前财产即原告的陪嫁物品,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婚前原告向其索要订婚三金27000元、礼钱26000元、结婚16000元等共计69000元,现原告起诉离婚,就应当退还。原告不予认可并称礼钱没有26000元,且都是被告自愿给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共同生活两年有余,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等财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婚后有共同债务80000元,系结婚时宴请费用过高所致,被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原告对该项债务并不知情,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情,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江某离婚。二、原告的婚前财产57寸康佳电视一台,32寸康佳电视一台,联想电脑一台,鞋柜一个,电话桌一个,光波炉一个,九阳豆浆机一台,被子三十床(棉被十二床、羊毛及羽绒等其他十八床),床上用品四件套十二床,七件套两套,红色皮箱一个。以上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财产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审 判 员 宋义军人民陪审员 李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冲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