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孙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康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薄清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康淑敏,现年13岁;长子康健,现年10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被告脾气暴躁,因为一点琐事便殴打原告。2013年11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带伤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外债30000元平均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没有打骂过原告,只是偶尔争吵过,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5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康淑敏,2003年12月17日出生;长子康健,2006年3月11日出生。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双方都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同时应以子女和家庭利益为重。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薄清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