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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志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98号原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刚(绰号“细八戒”),无职业。1983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7年4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9年8月11日减刑释放。2006年6月15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2011年4月28日因病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2年7月27日因病被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延续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3年7月31日经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延续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湖北省黄石监狱决定收监执行,并从2014年4月28日起不计入执行刑期。现羁押于湖北省黄石监狱。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志刚从武汉上线“波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后,多次在其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旗桥街道黄石大道165号6栋1单元502室的家中及附近向吸毒人员吕某贩卖,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初,被告人李志刚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赊给吕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约重0.18克)及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李志刚在其家楼下顺福宾馆内以300元的价格赊给吕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约重0.18克)及0.1克甲基苯丙胺。3、2014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志刚在其家中赊给吕某毒品0.1克甲基苯丙胺。当日16时许,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李志刚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粉红色块状晶体1袋、白色晶体2袋、黄色粉末2袋、红色圆形药片89颗、拾元人民币包白色晶体1包。当日19时许,该局民警在黄石市黄石港区芜湖路东北饺子馆将被告人李志刚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红色圆形药片状毒品疑似物11颗、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5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除黄色粉末未检测出毒品成份外,其他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18.11克。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监外执行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李志刚被抓获的经过,公安民警在李志刚家中查获毒品的情况,以及李志刚以前被判处刑罚、监外执行的情况。(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我与李志刚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我于2014年6月份先后找李志刚买过三次毒品,因为当时手头没有钱,我和李志刚讲清楚了,等发了工资后给他,一共欠李志刚700元:第一次是2014年6月初,我到李志刚家中买了300元的毒品,是2颗麻古和一小袋油(约0.1克);第二次是6月10日左右,在李志刚家楼下的顺福宾馆买的,也是2颗麻古和一小袋油(约0.1克);第三次是6月17日下午,我到李志刚家中,找李志刚买一小袋油(约0.1克),李志刚说要出去买菜,叫我到袁某的房间去拿,我到袁某的房间看见桌上放了一小袋油,我拿了以后到另一个房间里吸食了,还没出门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我每次到李志刚家里买毒品,袁某总是躺在床上病怏怏的样子。(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李志刚的未婚妻,于2010年5月份认识李志刚,2013年8月份知道李志刚贩卖毒品。我知道公安民警从家中搜查出来的红色颗粒状的是麻古,白色晶体状的是油。吕某每次来家中找李志刚买毒品时,我都在家。因为我怀了孕身体不适,每天在家休息,我未协助李志刚贩卖毒品,也不知道毒品是从哪里来的。(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证明我从2014年元月份起到一个多月前一直帮“细八戒”贩毒,帮他给吸毒的人送毒品,收了毒资后再将钱交给“细八戒”,“细八戒”会提供毒品给我免费吸食作为报酬。(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李志刚家中查获毒品的情况,以及被查获毒品存放的位置及状态。(6)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证实公安民警从李志刚家中查获的毒品经检测的结果。(7)原审被告人李志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我于2010年在武汉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波姐”后,从“波姐”处购买毒品。因为我没有工作和经济收入来源,从“波姐”那里买毒品的主要目的是卖给他人赚点钱过生活,同时自己也可以吸食毒品。2014年6月9日,“波姐”在黄石汇龙门口卖给我80颗麻古和9袋油(指冰毒)。吕某找我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6月初,吕某在我家中要了2颗麻古和一小袋油(约0.1克)吸食了,当时没有给钱;第二次是6月10日左右,我在楼下顺福宾馆给了吕某2颗麻古和一小袋油(约0.1克),吕某也没有给钱;第三次是6月17日,吕某到我家中要一小袋油(约0.1克),我叫袁某给了他,然后我就出门买菜去了。吕某是我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关系较好,他要毒品没给钱,我说将来有钱再给。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志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8.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李志刚系吸毒人员,对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毒品数量,在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刚在前罪所判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应当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剩余未执行刑期三年十个月十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李志刚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无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无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志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志刚提出其主观上无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无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根据证人吕某、袁某的证言,上诉人李志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理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志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商定价格卖给吕某,且双方约定事后付款,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华斐审 判 员  宾 欣代理审判员  艾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