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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鲁文龙与被告何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文龙,何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鲁文龙,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黄秀凤(系原告母亲),住平泉县。被告何小伟,年龄不详,住平泉县。原告鲁文龙与被告何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黄秀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熟人,2010年秋天,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分两次还给原告10000.00元,尚欠200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给。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将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被告何小伟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后归还原告8000.00元,于2013年8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鲁文龙两万四千元整24000借款人何小伟2013.08.09”。同年被告归还原告5000.00元,尚欠原告19000.00元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原告自认之后被告又归还欠款5000.00元,但没有更换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依法应从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文龙人民币19000.00元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何小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275.00元)。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建荣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