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桂芹与台禄林、陆金星,原审被告陆金龙、周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芹,台禄林,陆金星,陆金龙,周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芹,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陈祥毅,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禄林,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金星,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冯桂兰,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金龙,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审被告周淑芹,女,1950年2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李桂芹因与被上诉人台禄林、陆金星,原审被告陆金龙、周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祥毅,被上诉人台禄林、陆金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桂兰,原审被告陆金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淑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禄林原审时诉称,陆金星与李桂芹系夫妻关系,陆金星、李桂芹近两年因购房还贷,以及偿还其他人的借款,多次从台禄林处借款。截止到2014年7月27日,尚欠979200元。由陆金龙、周淑芹提供担保。现陆金星、李桂芹闹离婚,为保护台禄林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陆金星、李桂芹立即偿还欠款979200元,陆金龙、周淑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陆金星、周淑芹承担。陆金星原审时辩称,对借款事��无异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李桂芹原审时辩称,台禄林起诉的事实虚假,陆金星、李桂芹离婚时台禄林出庭作证,当时陈述的事实与台禄林起诉的事实不符,台禄林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如果陆金星借款属实,李桂芹也不知情,该笔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陆金星个人清偿。陆金龙、周淑芹原审时辩称:借条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当时就是要陆金龙、周淑芹做个证明人,当时签字时没有担保人的字样,应该是后添加的。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金星与李桂芹系夫妻。陆金星、李桂芹与台禄林系朋友关系。陆金龙系陆金星弟弟,周淑芹系陆金星母亲,自2005年以来,陆金星多次向台禄林借款。截止2014年7月27日,尚欠台禄林979200元未还。2014年7月27日陆金星向台禄林出具借据,内容为:现借吉林省公安厅台禄林现金人民币979200元,借期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本人愿以自有房产警官公寓15栋106室141.61平方米房屋和世纪鸿源56平米写字楼作为抵押物。该借据由见证人张某某、保证人陆金龙、周淑芹签名。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台禄林与陆金星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陆金星出具的欠据为凭。陆金星应承担民事责任,给付台禄林借款979200元。李桂芹与陆金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桂芹与陆金星应对所欠台禄林的欠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陆金龙与周淑芹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李桂芹提出不知道该笔债务的发生,应由陆金星个人偿还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桂芹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存在以上两种情形之一,故对李桂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陆金龙、周淑芹提出其只是作为见证人而并未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一节,鉴于借据中,陆金龙、周淑芹在保证人项下签名且陆金龙、周淑芹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陆金龙、周淑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陆金星、李桂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台禄林欠款本金人民币979200元;二、陆金龙、周淑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6元,保全费5000元,由陆金星、李桂芹负担。宣判后,李桂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李桂芹不承担偿还借款979200元的责任,诉讼费由台禄林、陆金星负担。理由是: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当事人众多,且案情复杂,各方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分歧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陆金星向台禄林借款,并不是陆金星和李桂芹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台禄林也认可李桂芹对陆金星的借款不知情。陆金星和李桂芹所购买的房屋都是自有的存款所购,不存在向台禄林借款购房的事实。即使借款存在,陆金星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桂芹不应承担借款的偿���责任。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借款是陆金星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借款,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判决判令李桂芹与陆金星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台禄林二审答辩称,台禄林与陆金星之间借贷关系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李桂芹的上诉,维持原判。陆金星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桂芹的上诉,维持原判。陆金龙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桂芹的上诉,维持原判。周淑芹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台禄林通过无折续存的方式向陆金星吉林银行卡号622865880004132XXXX内存入10万元,2013年5月12日台禄林通过无折续存的方式向陆金星吉林银行卡号622865880004132XXXX内存入318500元,2014年7月27日台禄林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向陆金星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53051294XXXX内转入48万元。本院认为,台禄林多次借款给陆金星,其中898500元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陆金星于2014年7月27日向台禄林出具一张979200元借款的总借条,该借条上有借款人陆金星和保证人陆金龙、周淑芹的签字,且陆金星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陆金星与台禄林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陆金星应负借款的偿还责任。现李桂芹虽然主张陆金星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中,但上述借款均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李桂芹提供的台禄林发送的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台禄林与陆金星之间明确约定所借款项为陆金星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陆金星、李桂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台禄林知道该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979200元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系陆金星、李桂芹的共同债务,应当由陆金星、李桂芹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李桂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92元,由上诉人李桂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