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审一民抗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朝阳县北四家子乡谢杖子村双山子组81户279名村民因与朝阳县北四家子乡谢杖子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郭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朝阳县北四家子乡谢杖子村双山子组81户279名村民,朝阳县北四家子乡谢杖子村民委员会,辽宁省人民检察院,郭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审一民抗字第80号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朝阳县北四家子乡谢杖子村双山子组81户279名村民,住朝阳县北四家子乡谢杖子村双山子组。诉讼代表人:王运贺诉讼代表人:王运佳诉讼代表人:赵凤江委托代理人:王文旭,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县北四家子乡谢杖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县北四家子谢杖子村。法定代表人:刘兴元,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永旭,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林朝阳县北四家子乡谢杖子村双山子组81户279名村民(以下简称双山子组村民)因与朝阳县北四家子乡谢杖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谢杖子村委会)、原审第三人郭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朝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7)朝民羊权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双山子组村民不服,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朝中民二权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村民仍不服,于2010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辽审一民申字第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经再审,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朝中民合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村民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辽审一民再申字第39号民事裁定,驳回双山子组村民的再审申请。村民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辽检民抗(2014)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辽立一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光、王人禾出庭。申诉人双山子组村民推举的诉讼代表人王运佳、王运贺、赵凤江及委托代理人王凤旭,被申诉人谢杖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兴元及委托代理人郭永旭、原审第三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双山子村民小组系谢杖子村委会的一个村民组。2007年8月l2日、9月6日,谢杖子村委会与朝阳县北四家子乡人民政府林业站工作人员,组织双山子组村民群众代表赵云成、王运华、王井富、王运喜、孙守志召开会议,决定将双山子村民组村民集体所有的未治理的责任山对外转让,并将该决议对外公示。2007年9月30日投标时,郭林中标,谢杖子村委会与郭林签订承包合同,将该责任山转让给郭林。为此,该组村民与村委会产生纠纷,村民多次上访,并于2007年11月诉至法院。双山子组村民诉称,2007年9月30日,谢杖子村委会未经其允许,将其村民组所有的责任山转让给第三人郭林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多次上访,花销交通费1950元,但此事未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村委会与第三人郭林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赔偿其因维权而支出的经济损失l950元。谢杖子村委会答辩称,其转让给郭林的荒山权属确系双山子村民组所有,但其通过召开群众代表会议,并在招标前向群众公示后与中标的郭林签订承包合同,发包程序合法。故不同意村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林述称,其与谢杖子村委会签订的荒山转让合同签订程序合法,不同意村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l2日、9月6日,谢杖子村委会工作人员与朝阳县北四家子乡人民政府林业站工作人员,组织双山子组村民群众代表召开会议,决定将属于该村民组集体所有的未治理的责任山对外转让,并对外公示,第三人郭林中标后与该村委会签订转让合同的事实,有村委会提交的朝阳县北四家子乡第九届村委会选举村民代表名单、会议记录、公示稿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有证人王运喜、王井富、王运华的证人证言相佐证,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谢杖子村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将双山子村民组集体所有的未治理的责任山转让给郭林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因该组村民向法院递交其组内群众的联名证实,系村民自己出具,属村民对自己主张事实的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法院不予采信。故双山子组村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朝阳县北四家子乡谢杖子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郭林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集体公益林承包(转让)合同书有效,继续履行。二、驳回朝阳县北四家子乡谢杖子村双山子组81户279名村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朝阳县北四家子乡谢杖子村双山子组81户279名村民负担。双山子组村民上诉称,谢杖子村委会不具备发包主体资格,其发包行为侵犯了该组村民的财产权,该村委会与原审第三人郭林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谢杖子村委会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认为,谢杖子村委会虽将双山子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东山对外发包,但其发包行为已经该组村民代表同意,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参与会议共同决定,村委会并非擅自发包。且就东山对外招标进行了公示,村委会的发包行为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郭林通过招标方式承包东山,与村委会签订了公益林承包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双山子组村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山子组村民负担。朝阳中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属实。该院再审认为:谢杖子村委会与第三人郭林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在双山子组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六名代表其中五人到场并签名画押)。郭林通过招标签订的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双山子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能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村民代表的产生不能随意改变和更换的。村民委员会和乡政府对村民代表的资格是有存档的。双山子组村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判决:维持该院(2008)朝中民二权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朝中民合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终审法院认定赵云成等五人具有谢杖子村村民代表资格,但不能据此认定该五人具有双山子村民组的村民代表资格。本案中赵云成等五人作为谢杖子村的村民代表只能参与决定谢杖子村的有关事项,无权以谢杖子村村民代表身份对双山子村民组事项进行表决。现原审原、被告双方无争议并且经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的事实是东山林地所有权归属于双山子村民组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土地应当依法由该村民组发包,双山子村民组应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组全体成员决定是否发包,而本案谢杖子村委会两次组织赵云成等五名谢杖子村民代表替村民组管理属于村民组的内部事务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团所有”,那么村民组拥有土地、山林等的所有权,不得随意处分村民组的集体财产,侵害村民组集体利益。村民组的经营管理权及收益权依法应得到保护。村民组应当享有决定本村民组内部各项事务的管理权,享有同村民委员会同等的职权;村民组仅是在涉及到全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时,才应服从村委会的决定。申诉人双山子组村民表示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谢杖子村委会答辩称:1、村委会的村民代表是从各村民小组选的,赵云成等五人是双山子村民小组的代表,在乡政府有备案,具有代表资格。对于发包东山,五名代表也都参加会议表示同意,能够代表双山子小组的意见。2、村委会代表村小组发包东山是按照当时县、乡政府的林改政策发包,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林答辩称:其通过投标方式中标取得诉争林地的承包权,并与村委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交纳了承包费,依法取得了林权证,应当认定承包合同有效。据此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朝阳中院(2011)朝中民合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谢杖子村委会将双山子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东山通过招标方式对外发包给原审第三人郭林,且发包行为经双山子村民小组五名村民代表参加会议签字同意。郭林中标后与村委会签订了公益林承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费,领取了林权证,部分村民也领取了承包金,该承包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因此,原审认为村委会与郭林签订的公益林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并无不当。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村委会无权将双山子村民组所有的东山对外发包”的抗诉理由,根据朝县政办发(2006)44号“关于印发朝阳县集体林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写明,乡镇成立改革领导小组,各村以两委班子为基础成立林改工作组,负责台帐登记档案管理、制定方案、签订合同等。改革具体方式由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选择。本案中,北四家子乡政府和朝阳县林业局资源林政股出具《说明》,证实了林权改革实施情况,没有设立村民小组长,县、乡都是村委会代村民组签订合同,但承包费按规定80%发给村民组各农户,该乡所有的荒山承包、转让,都是由村委会主持发包,村主任签字,盖村委会公章。上述文件规定及乡政府的说明能够证实,村委会有权对村民组的林地代为发包。因此,检察机关的此点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检察机关提出“赵云成等五人是谢杖子村的村民代表,不是双山子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不能代表双山子村民小组的意愿”的抗诉理由,根据北四家子乡政府出具《说明》称:乡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时,由全乡统一安排推选产生的,经公示后存入民政档案,三年内无上访,其他方面代表也表决过,再加上第十届村两委换届,该村书记主任全被选下,王运喜也是落选干部,对此事他们不负责任,是不是村民代表应以民政档案记录为准。原判据此以民政档案来认定参加会议的人员具备代表资格,并无不当。因此,检察机关的此点抗诉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朝中民合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才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