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童亮与严国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亮,严国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余执字第39-1号申请执行人童亮,男。被执行人严国财,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童亮与被执行人严国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严国财已履行35883元,尚未履行38682元(含申请执行人预交的诉讼费、保全费共计2142元)。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亮生代理审判员 黄清忠代理审判员 陈国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