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士强与被告代玉昌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强,代玉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徐士强,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姜文英,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被告代玉昌,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徐士强与被告代玉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强、委托代理人姜文英、被告代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晚上,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1日在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75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将我的车撞坏,原告应该承担我修车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1时30分许,原、被告双方在观看完元宵节焰火晚会后,因交通事故产生争执。在武城县城区古贝春酒厂北门东100米附近,原告酒后驾驶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时,将被告停靠在公路右侧的东风轿车后保险杠撞坏,随后与被告发生争执并有身体接触,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武城交警,城区公安分局及120急��车都及时赶到现场。经武城县公安局城区分局调查处理,确认了被告打伤原告之事实,依法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另查明,原告徐士强在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费、检查费、西药费等共计2441.29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88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武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以及武城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因酒后撞坏被告轿车后保险杠,属轻微交通事故。双方应态度冷静,妥善处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报警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理。但被告采取不理智行为,动手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其行为侵害了原告身体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同一侵权行为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原告住院医疗费2441.29元,原告误工费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882元,按住院期间七天计算为11882元÷365×7×=455.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共计100×7=700元。原告护理费因没有医嘱等证明,主张交通费因没有费用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因原告违章造成被告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解决范畴,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玉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士强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97.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奎审 判 员 王玉祥人民陪审员 牟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志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