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执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贾爱兵与河南省双峰轻工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爱兵,河南省双峰轻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上执字第90-2号申请执行人贾爱兵,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河南省双峰轻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命雄,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240号及(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26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双峰轻工实业有限公司有机器设备,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河南省双峰轻工实业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详见清单)。二、被执行人负责管理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变卖、损坏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生效后五日内不履行义务,将对查封财产予以评估、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鹤亭审判员 冯华彬审判员 霍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豪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