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与龙岩市厦宇商贸有限公司、吴文源、包媛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9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269号。组织机构代码:85798185-6。负责人张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凤光,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兆华,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岩市厦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政府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7097459-5。法定代表人吴文源,总经理。被告吴文源,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包媛丹,女,1977年4月15号出生,汉族,住上杭县。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下称农行上杭县支行)与被告龙岩市厦宇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厦宇商贸公司)、吴文源、包媛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光、陈兆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上杭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厦宇商贸公司(原名龙岩市上杭县厦宇商贸有限公司)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90万元,由被告吴文源、包媛丹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吴文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厦宇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用途、利率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厦宇商贸公司在合同签订当天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90万元,但至借款到期日仍欠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7410元、罚息10237.5元、复利93.46元,合计917740.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借口拖延。现请求判决:1、被告厦宇商贸公司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利息7410元、罚息10237.5元、复利93.46元,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2、被告厦宇商贸公司在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00元;3、被告吴文源、包媛丹对被告厦宇商贸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厦宇商贸公司、吴文源、包媛丹到期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被告吴文源、包媛丹坐落于上杭县西郊二排东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上杭县国用(2011)字第1968号],所得款项原告有权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厦宇商贸公司、吴文源、包媛丹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等法律文书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也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吴文源、包媛丹向原告农行上杭县支行承诺自愿将位于上杭县西郊二排东块地号38-96-2国有出让土地[土地使用权证为上杭县国用(2011)字第1968号、面积183平方米]作抵押为被告厦宇商贸公司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351006201300021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签订合同当天,双方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原告取得杭他项(2013)第4549号的他项权证。2014年1月9日,被告厦宇商贸公司因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90万元,同时被告吴文源向原告承诺自愿为被告厦宇商贸公司的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7日,被告厦宇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350101201400010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用途为购买家用电器,利率按合同签订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60天内(含6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壹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35100620130002108。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文源签订编号为35100120140003614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文源自愿为原告按主合同与被告厦宇商贸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本金数额为人民币90万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厦宇商贸公司放发贷款人民币90万元,执行年利率7.8%。但被告厦宇商贸公司到期未按约还款,至2015年3月4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7410元、罚息10237.5元、复利93.46元,合计917740.96元。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报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电脑生成的账单信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被告吴文源、包媛丹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上杭县支行与被告厦宇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厦宇商贸公司所欠原告借款9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厦宇商贸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依法应当限期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文源、包媛丹自愿将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厦宇商贸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文源自愿为被告厦宇商贸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厦宇商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吴文源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对被告吴文源、包媛丹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包媛丹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厦宇商贸公司、吴文源、包媛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厦宇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利息7410元、罚息10237.5元、复利93.46元,从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龙岩市厦宇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元;三、被告龙岩市厦宇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有权申请本院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吴文源、包媛丹提供抵押担保坐落于上杭县西郊二排东块地号38-96-2国有出让土地[土地使用权证为上杭县国用(2011)字第1968号、面积183平方米],所得的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吴文源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在本判决第三项受偿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文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厦宇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因减半收取诉讼费6491元,由被告龙岩市厦宇商贸有限公司、吴文源、包媛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开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傅晓平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