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262号原告张某甲,武钢修建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吴某,武钢修建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平淡,××××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近年来被告脾气变得更加急躁,双方之间感情更加冷漠。自2004年3月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11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6年10月9日,原告依法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判决,不准予离婚。鉴于被告大病初愈,原告并未在半年后再次提起离婚,但原、被告间因感情不合一直分居。2010年2月、2011年9月,原告先后两次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撤诉。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恋爱五年,实属自愿,无人强迫,五年后结婚至今,两人同属一个单位,有共同的朋友及同事,被告觉得生活幸福,在家共同承担家务。从1982年原告担任领导后,基本上家务都由被告一人承担,被告从没有怨言,对原告的生活起居非常关心,工作上很配合,两人都是单位骨干、精英,原、被告对双方的家庭都有付出,孩子也共同教育抚养。退休后,年纪稍大,身体欠佳,在双方住院生病期间,相互探望,照顾,特别是最近几年,原告几乎每月送菜及物品等回家,而被告也嘘寒问暖,关怀备至软言慰问。被告认为两人近四十多年的感情,且被告身体还不如以前,这几年一直相安无事,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近几年来因双方遇事缺乏交流与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又先后于2010年、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均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申请书,(2006)青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2010)青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夫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虽在生活中遇事缺乏交流与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多次起诉离婚,但夫妻之间只要相互交流沟通,相互信任,互相体谅关心,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岑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