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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毛睿彪与管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睿彪,管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88号原告:毛睿彪,男,汉族。被告:管建民,男,汉族。原告毛睿彪与被告管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睿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睿彪诉称,被告管建民以手头不便为由,于2013年12月31日向其借款80000元,其与被告管建民通过双方共同的朋友王某某在胜中商务楼的办公室现场交付,被告管建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管建民向毛睿彪借款8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利息为5000元。如被告管建民不能归还,付给原告违约金十六万元。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管建民催要,被告均以过几天还钱或没钱偿还为由予以推拖,后其与被告管建民失去联系,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5000元至今未归还。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管建民归还原告毛睿彪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管建民支付借期内利息5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被告管建民在本案审理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证明被告管建民于2013年12月31日向其借款80000元整,约定利息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证据二,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31日,其朋友王某某从东营银行账户中取出80000元现金。因其与被告管建民并不熟悉,当时为防止日后出现纠纷,才通过其与被告管建民共同的朋友王某某的银行卡取钱并在王某某的办公室进行了现金交易。被告管建民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案外人王某某进行调查,王某某证实其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原、被告之间并不熟悉,故被告通过其与毛睿彪联系,原告当时有余钱,便将现金80000元交付王某某,王某某存入其在东营银行的账户,后于2013年12月31日取出80000元交付被告管建民。原告毛睿彪称,其记不清是否全部给付现金,对王某某的其他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案外人王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管建民向原告毛睿彪借款80000元,同日,双方在案外人王某某的见证下,在王某某位于胜中商务楼的办公室进行了现场交付,被告管建民为原告毛睿彪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管建民向毛睿彪借款80000元,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利息为5000元。如被告管建民不能归还,付给原告违约金十六万元。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管建民未履行本息偿付义务。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以下(含)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毛睿彪依约向被告管建民提供了借款,被告管建民应按约偿还借款。对原告毛睿彪要求被告管建民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约定的利息5000元,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四个月借款利息为5000元,年利率为18.75%(5000×3÷80000),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未主张违约金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已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对超出约定的年利率18.75%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管建民应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数额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75%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其未与被告管建民就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现债权的具体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管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睿彪借款8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5000元;二、被告管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睿彪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75%计算);三、驳回原告毛睿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管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君东代理审判员  刘天佳人民陪审员  崔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