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欧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钟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去到中山市民众镇民众大道民众市场正门口附近路段,趁无人留意之机扒窃得被害人吴某甲挂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随即被吴某甲发现并抓获交公安机关归案,吴某甲自行从被告人欧某某处取回上述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甲、吴某乙、黄某乙、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赃款现金人民币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欧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兆诗曾荣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