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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响民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响民保字第111号申请人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红星村新华组。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46号铭诚大厦2006。负责人李待月,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银行存款304131.6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公司资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银行存款304131.6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申请人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同等价值的公司资产。申请人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李育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