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终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付容与孙联国、施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联国,施洋,陈法泉,付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联国。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洋。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法泉。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刚,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月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容。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大丰市草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联国、施洋、陈法泉因与被上诉人付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联国由被告施洋、陈法泉担保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4月26日、8月5日计三次向原告付容借款人民币550万元。2012年8月10日,由于被告孙联国还差欠原告付容借款人民币350万元,被告孙联国再由被告施洋、陈法泉担保重新向原告付容出具了借款35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350万元于2013年2月10日前还款。借款期间,被告孙联国以现金和以房抵债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原、被告间就偿欠原告本息人民币2281038元,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还款协议书,债权人:付容﹤以下简称甲方﹥,债务人:孙联国﹤以下简称乙方﹥,担保人:施洋、陈法泉﹤以下简称丙方﹥。2013年6月1日前,乙方合计向甲方借款伍佰伍拾万元整,其中乙方已归还了三百五十万元整,现丙方为乙方继续提供剩余的两百万元的责任责任连带担保;截止2013年6月1日,经计算乙方欠甲方借款本息二百二十八万一千零叁拾八元整,现经三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丙方或乙方向甲方偿还借款一百五十万元整,确保在2013年6月4日前给付十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一百四十万元整;如不能按时给付一百四十万元整,已给付的十万元作违约金处理;丙方或乙方将一百五十万元全部偿还给甲方,丙方为乙方提供的连带担保责任履行完毕。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在2014年6月4日前向甲方偿叁拾万元整,则2013年6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所有的借款已全部结清,则甲方放弃本协议中的其他全部权利。三、如乙方和丙方未能按上述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则按原借据的约定向甲方承担法律责任。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经三方签名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益。甲方签名:付容,乙方签名:孙联国,丙方签名:施洋、陈法泉,2013年6月1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孙联国仅给付原告付容人民币54万元,余借款本息被告孙联国未能按约偿还,被告施洋、陈法泉亦未能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联国向原告付容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联国负有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孙联国未及时偿还借款至纠纷形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施洋、陈法泉作为被告孙联国的担保人,其在被告孙联国未按约还款的情形下,有向原告付容还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孙联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施洋、陈法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已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联国给付原告付容借款人民币146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施洋、陈法泉对上述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孙联国、施洋、陈法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未能审查被上诉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属其个人拥有或有支配权的财产;被上诉人所称的350万元借款借据,并非上诉人起初的550万元借款归还200万元而下欠350万元后重新立据,而是上诉人想从被上诉人处再次借款350万元而立据,后因上诉人对所借的550万元未归还完毕,故被上诉人实际没有履行借款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人还款830万元,并提供了财务账本,一审未予采纳。2013年6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签,显失公平;双方已经违背月息2分的约定,上诉人偿还的利息已经超出约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借据均是上诉人所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付容提供了550万元的网银转账记录和银行交易清单,证实自己向上诉人出借了550万元款项的事实。上诉人虽上诉称,被上诉人资金来源可能不合法,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称,350万元是上诉人准备再次借款而立据,该借据中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对此,本院认为,付容主张上诉人还款的依据,是按照2013年6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孙联国合计向付容借款550万元,其中已归还了350万元,现施洋、陈法泉为孙联国提供剩余的2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故付容并非依据该350万元的借据主张权利,而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主张权利,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另称,已归还本息计830万元。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还款明细累计820余万元,但上诉人亦认可与被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且截止2013年6月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后,上诉人的还款记录仅为54万元,一审中,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也予以了核减。故上诉人主张上述还款应冲抵全部借款本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称,还款协议书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签订,显失公平;偿还的利息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超过法律保护的额度。但其对上述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9元,由上诉人孙联国、施洋、陈法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