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速)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解某甲、牛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甲,牛某,解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速)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甲。被告人牛某。被告人解某乙。公诉机关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牛某、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解某甲、牛某、解某乙在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皂户社区彩虹桥西侧,因故将董福年、徐雪玲打伤。经法医鉴定,董福年右侧第十根肋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解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牛某、解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解某乙系自首,被告人解某甲、牛某、解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被告人解某甲、牛某、解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青岛市城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牛某、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