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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与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908号原告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臣。委托代理人毛羽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恩。被告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峰。原告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力公司)诉被告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淮南分公司)、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元公司淮南分公司、乾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力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乾元公司淮南分公司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乾元公司淮南分公司提供电力设备。在此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乾元公司淮南分公司提供总价为人民币782175.8元的电力设备,截至2012年12月7日,原告按双方约定的结算要求向被告乾元公司淮南分公司开具足额发票;截至2012年10月24日被告乾元公司淮南分公司收到发票后向原告先后共支付人民币230000元的设备款,至今剩余的设备款人民币552175.8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乾元公司淮南分公司催讨货款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相应利息,但被告乾元公司淮南分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乾元公司淮南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2175.8元;2、判令被告乾元公司淮南分公司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人民币63079.6元(2012年12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计算方式:552175.8*6.15%/365*678=63079.6元);3、请求被告乾元公司淮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被告乾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乾元公司淮南分公司、乾元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圣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货物买卖合同5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9页、照片8页,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3、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所供货物金额开具发票的事实;4、银行回单3份,拟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上述的证据,因被告乾元公司淮南分公司、乾元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为证,应予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782175.8元,且圣力公司自认乾元公司淮南分公司已支付货款人民币230000元,现原告圣力公司要求被告乾元公司淮南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552175.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乾元公司淮南分公司未支付货款,应支付原告圣力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乾元公司淮南分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3079.6元,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乾元公司淮南分公司系被告乾元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乾元公司淮南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乾元公司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乾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2175.8元;二、被告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3079.6元;三、被告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3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晁 敏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佳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