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刑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1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劳务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豫区金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044号路灯杆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蔡某。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勘查,后对被告人李某甲提取血样并将其审查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且赔偿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3000元,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王某等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书;当事人出具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