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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叶某、陈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叶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2014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某,原系长兴县雉城镇陈武帝故宫和尚。201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法号“悟贤”,原系长兴县雉城镇陈武帝故宫和尚。201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陈某、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湖长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叶某、陈某、杨某经事先商量欲盗窃长兴县雉城镇陈武帝故宫功德箱,其中被告人叶某采用打耳光、语言威胁的方式迫使王某、庞某(均系未成年人)一同参与盗窃。后五人窜至长兴县雉城镇陈武帝故宫,由陈某、杨某望风,叶某、王某、庞某进入大悲殿���将功德箱窃走,从中窃得人民币5000余元。2、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叶某、陈某、杨某伙同王某、庞某窜至长兴县雉城镇陈武帝故宫,由杨某望风,叶某、陈某、王某、庞某进入大悲殿内将功德箱窃走,从中窃得人民币1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主动退赃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叶某家属主动退赃人民币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庞某、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退赃情况、情况说明;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陈某、杨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叶某、陈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作案,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叶某、陈某结伙盗窃作案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叶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同案人叶某、陈某及证人王某、庞某均证实伙同杨某盗窃作案两次并对杨某进行了辨认,上诉人杨某亦曾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结伙叶某、陈某等人在长兴县陈武帝故宫盗窃,以上供述与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某盗窃作案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其没有参与盗窃作案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叶某、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辉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