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颜业建与颜海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业建,颜海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颜业建。委托代理人卢莉,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强,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颜海龙。原告颜业建诉被告颜海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源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颜海龙不服广西兴业县公安局作出的兴公行罚决字(2014)00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7月25日向兴业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中止本案诉讼。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钟泽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颜业建及其诉讼代理人卢莉、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业建诉称,被告颜海龙认为原告说其妹妹的坏话,给其妹造成名誉伤害,2014年5月20日晚上7点多钟便来到原告居住的兴业县山心镇山心村大坡自然村住处论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出手打伤原告左眼,损坏电视机、影碟机等物。原告受伤后即到兴业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84.6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684.6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的事实;3、兴业县医院疾病证明,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到兴业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4、玉林市医院统一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到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884.6元的事实;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颜海龙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颜海龙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海龙认为原告对其妹制造谣言,给其妹造成名誉伤害,2014年5月20日傍晚,被告颜海龙接到在其家乡堂叔的斥责电话,认为是原告向家乡的堂叔说了其的坏话,便来到原告位于兴业县山心镇山心村大坡自然村住处论理,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吵,被告出手打伤原告左眼,又欧打与颜业建住在一起的赖进芳致其左下唇裂伤和掉了一颗牙齿后,赖进芳晕倒躺地,同时被告弄翻饭台,损坏电视机、影碟机等物。之后,原、被告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兴业县山心镇山心村大坡村民何廷荣向兴业县公安局山心派出所报警。原告受伤后到兴业县人民医院检查,临床诊断:左眼球钝挫伤,2014年5月21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29日在兴业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747.3元;5月27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37.3元,合计共884.6元。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双方到兴业县公安局山心派出所进行调解,因双方就医疗费的赔偿分歧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4年6月5日,广西兴业县公安局作出兴公行罚决字(2014)00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颜海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颜海龙不服广西兴业县公安局作出兴公行罚决字(2014)00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兴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5日,兴业县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兴业县公安局作出兴公行罚决字(2014)00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颜业建、被告颜海龙均系成年人,被告颜海龙因怀疑原告颜业建对其妹制造谣言,给其妹造成名誉伤害之事到原告位于兴业县山心镇山心村大坡自然村住处论理,被告颜海龙与原告颜业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颜业建遭到被告颜海龙殴打受伤到医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颜海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医疗费884.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费和营养费,因原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海龙应赔偿医药费884.6元给原告颜业建;驳回原告颜业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颜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