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法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思伟代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峰,王思伟,代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黑高法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刘峰,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思伟,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代笠,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鸡冠区铁北委*组。申请复议人刘峰因王思伟申请执行代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鸡中法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思伟与代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鸡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令代笠给付王思伟股权转让款754万元。代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以(2013)黑高商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14日王思伟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中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鸡中法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代笠与刘峰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刘峰负有清偿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为由,裁定追加刘峰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754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思伟清偿,同时赋予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刘峰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与被执行人代笠于2012年结婚,本案股权纠纷系2010年发生,该债务应由代笠个人承担债务,而与夫妻共同财产无关,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鸡中法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本院在复议审查过程中,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鸡中法执监字第3号执行裁定,以适用法律错误和执行实施案件承办人作为合议庭成员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撤销该院(2014)鸡中法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纠正该院违法执行行为,撤销错误裁定,本院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的对象已不存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刘峰对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鸡中法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复议一案终结审查。审 判 长 孙 勇代理审判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武迎春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