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陶良梅与肖文龙、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良梅,肖文龙,王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070号原告:陶良梅,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肖文龙,男,1964年8月7日出生。被告:王青,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原告陶良梅诉被告肖文龙、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良梅,被告肖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良梅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肖文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5200元,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文龙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借钱后又借给了别人,现尚欠2万元本金未还,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被告王青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20日,被告肖文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3月20日,被告肖文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至今未还。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12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审理中,原告同意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文龙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肖文龙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肖文龙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债务人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文龙、王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良梅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文龙、王青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