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孝新与卢云等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孝新,张桂秀,彭太莲,王康,王凤仪,王彦彰,周少龙,卢云,梁冬生,梁贵春,周少波,赣州市南康区水利局,赣州汇金砂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新,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秀,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太莲,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康,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仪。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彰。王康、王凤仪、王彦彰的法定代理人彭太莲,系王康、王凤仪、王彦彰的母亲。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少龙,男。委托代理曾凡珍,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冬生,男。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毓津,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贵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少波,男。委托代理曾凡珍,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水利局。法定代表人欧阳效桂,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春,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汇金砂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上诉人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康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亲属王春明电话与朋友刘良庭约定,次日去位于南康区三江乡伍岭村的赣粤高速桥下游泳。2014年8月1日上午11时30分许,王春明、刘良庭、刘林三人相约来到高速桥下,陆续下到上犹江内游泳。三人游泳十分钟后,在高速桥下下游100米左右,刘良庭听见王春明叫喊:“快点来,我划不动了,我的脚陷进沙里去了”。刘良庭见王春明往下沉,赶紧往王春明身边游去,接近王春明后将王春明身体托上水面并在刘林的帮助下将王春明拉上河岸,经刘良庭及之后赶到的120急救中心医生抢救无效后王春明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王春明系溺水身亡。另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周少龙通过竞拍取得上犹江南康唐江河段(上界为上犹江龙华乡蒙屋大桥、下界为上犹江与章水汇合口)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河砂开采权,并于2011年7月3日与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水利局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河段内有九处禁采区,其中赣粤高速大桥上、下各200米为禁采区,同时约定被告周少龙应对所属砂场作业范围(包括河道两岸岸线)设立安全警示标志,防止出现人员溺水等事故。在被告周少龙的经营期内,被告卢云、梁贵春、梁冬生有采砂船或采砂设备在三江河段内采砂,并接受被告周少龙的管理。2014年7月31日,被告周少波通过竞拍取得上犹江南康唐江河段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河砂开采权,并于2014年8月7日与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水利局、赣州汇金砂业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合同。2014年10月23日赣州市南康区三江乡伍岭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三江乡伍岭村高速大桥下王春明溺水身亡的蒋屋河段近几年采过沙。又查明,原告王孝新、张桂秀系死者王春明的父母,原告彭太莲系死者王春明的妻子,原告王康、王凤仪、王彦彰系死者王春明子女;王春明生前与原告彭太莲在南康城区购置了房产,全家均在城区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王春明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邀人到河道内游泳,未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对死亡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水利局作为辖区内河道的行政管理部门与王春明溺水身亡无关联,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赣州市汇金砂业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水利局与被告周少波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开采时间始于2014年8月1日,而在王春明溺水身亡的2014年8月1日,没有证据证实当日在王春明溺水身亡之处有被告周少波安排的采砂行为,故被告赣州市汇金砂业有限公司、被告周少波与王春明溺水身亡也无任何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赣州市南康区三江乡伍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刘良庭在法庭上的证实,王春明溺水身亡与被告周少龙在承包期间(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对采砂船监管不力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周少龙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卢云、梁贵春、梁冬生作为被告周少龙承包期内的采砂户,其采砂行为须接受被告周少龙的监管,原告不能证明王春明溺水身亡与三采砂户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卢云、梁贵春、梁冬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春明死亡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1、丧葬费,为2013年度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21791元;2、死亡赔偿金,王春明身前居住、工作在城镇,可适用2013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4374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春明生前的被抚养人生活在城镇,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但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调整为180068元;4、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确认为3000元;5、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亲属王春明的溺水身亡,王春明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故原告因王春明死亡造成的损失为64231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孝新、张桂秀、彭太莲、王康、王凤仪、王彦彰因亲属王春明死亡造成的损失642319元,由被告周少龙赔偿20%,计人民币128463.8元;二、限被告周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孝新、张桂秀、彭太莲、王康、王凤仪、王彦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6元(缓交),由原告负担8586元,被告周少龙负担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王孝新、张桂秀、彭太莲、王康、王凤仪、王彦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卢云、梁贵春、梁冬生在事发的三江河段进行了采砂,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南康区水利局、周少波、赣州汇金砂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周少龙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低,应予调整。4.一审法院判决王春明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5.一审法院未到现场勘查,认定事实不清。6.一审判决未支持精神抚慰金,与法律不符。为此,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周少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王春明溺水死亡没有事实依据。王春明是患病死亡,不是溺水死亡。2.一审法院认定王春明溺水死亡的河段属于上诉人承包的河段,是认定事实错误。其溺水河段是禁采区,不属于上诉人承包河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卢云、梁冬生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卢云、梁冬生在本案中与王春明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少波答辩称:王春明是在高速大桥下游100米范围内游泳时死亡,该处属禁采区,不是周少波承包范围。周少波没有义务设置警示标志。王春明是患病死亡,不是溺水死亡。周少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赣州市南康区水利局答辩称:1.涉案河道是用于行洪输水的,不是供公众游泳等活动的场所,王春明过于自信下河游泳导致死亡,与南康区水利局行政管理工作没有因果关系。2.水利行政部门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并无保障公民在河道内人身安全的职责。被上诉人赣州汇金砂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仅对采砂经营行为实施统一管理,对作业行为无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梁贵春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春明在南康区三江乡伍岭村的赣粤高速桥下游泳溺水身亡,事故发生主要是其自身作为成年人未充分注意安全,应自负主要责任。王春明溺水地点在上诉人周少龙采砂范围旁边,周少龙采砂导致附近河床环境改变、危险增加,且其未设置警示标志,与王春明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确定周少龙承担20%的责任偏低,本院酌情调整为30%。被上诉人南康区水利局是行政管理单位,对本案王春明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关于其他被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确。上诉人周少龙、被上诉人周少波等提出王春明是患病死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因王春明自身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未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康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康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孝新、张桂秀、彭太莲、王康、王凤仪、王彦彰因亲属王春明死亡造成的损失642319元,由上诉人周少龙赔偿30%即1926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86元(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523元,合计19009元,由上诉人王孝新、张桂秀、彭太莲、王康、王凤仪、王彦彰负担13306元,由上诉人周少龙负担57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吉庆华审 判 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毛敏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