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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随州市兴鑫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石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兴鑫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石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随州市兴鑫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国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耀华(代理权限: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和解),被告石勇。原告随州市兴鑫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市兴鑫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国杰、王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购买原告吊机一台,单价8.9万元。结算方式是:提车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2013年2月28日,被告将车提走,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付款2万元。剩余货款6.9万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石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随州市兴鑫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勇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型号为SQ5SK3Q吊机一台。购买金额8.9万元。交提货地点为被告自提,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是收车时按合同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提车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2014年2月28日,被告石勇将车提走。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兴鑫公司5T4节臂吊机一台,款未付”。后原告催要货款,被告石勇于2014年4月15日付款2万元,剩余货款6.9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所购车辆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予支付车款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兴鑫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价款6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石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后 浩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