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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三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宋召玉诉刘占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召玉,刘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三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宋召玉。被告:刘占东。原告宋召玉诉被告刘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召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召玉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找我,称其买大货车借了很多欠款,资金周转不开,于是向我借款48,340元,约定了利息,并亲自出具了欠据。后来被告还我8,000元,剩余40,340元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340元,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被告刘占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因经营大型货车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2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4张,合计欠款48,340元。欠款20,000元和欠款5,000元的欠条中约定利息3分,另一张欠款5,000元的欠条中约定利息2分,欠款18,340元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该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8,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凌源市大河北镇山湾子林场养殖小区一处(包括小区内房屋)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凌三民初字第0075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坐落在凌源市大河北镇山湾子林场养殖小区一处(包括小区内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条4张、本院(2015)凌三民初字第00755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不还,原告依法有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笔借款中25,000元的欠条中约定为利息3分,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按公平原则考虑,欠款利息应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另一张5,000元的欠条中约定利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笔借款中的18,340元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东偿还原告宋召玉人民币25,000元,并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占东偿还原告宋召玉人民币5,000元,并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约定的2分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占东偿还原告宋召玉人民币18,340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给付8,000元)。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2,228元由被告刘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伟辰代理审判员  陈 星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