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白翔与孙梅、王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翔,孙梅,王川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04号原告白翔。委托代理人温美杰,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梅,系水电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张学端。被告王川东,华北油田有偿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原告白翔诉被告王川东、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翔委托代理人温美杰、被告孙梅及委托代理人张学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开始二被告从原告处陆续借款18万元,2012年3月27日,被告王川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3月27日还款(笔误写成2113年)。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17万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909元(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算至2015年3月30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梅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形成于二被告离婚期间,被告孙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川东实质为委托理财关系,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借款合同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要求提前还款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川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川东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王川东为原告书写收据一份。其合同主要内容为:今由王川东借白翔人民币现金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113年3月27日止,所借现金分期偿还,每月还款存入开户行为华油建设银行,户名为白翔卡号为01×××82的账户内,债权人认可此还款方式及还款数额有效。合同到期之日借款人应归还剩余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被告王川东在借款人栏签字,原告白翔在债权人栏签字。其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白翔交借款合同所列现金壹拾捌万元整收款人:王川东日期:2012年3月27日”。经原告白翔催要,被告王川东于2013年2月27日偿还10000元。另查明,被告孙梅与被告王川东于2011年8月29日登记离婚,其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所保全房屋归孙梅所有,该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孙梅。二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王川东与原告白翔签订的借款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川东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王川东向原告白翔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113年,原告认为该借款上的日期为笔误并提供了与被告王川东的短信及录音予以证实其主张,根据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7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按照年利率6.15%为209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对此予认定。被告王川东应偿还原告白翔借款本金170000元、逾期利息20909元(利息自2013年3月30算日至2015年3月30日),本息共计190909元。原告主张该笔债务为被告王川东与孙梅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经查,该笔债务为被告王川东与孙梅夫妻关系解除期间产生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白翔借款本金170000元,逾期利息2090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3日),本息合计1909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川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立平人民陪审员 邓立安人民陪审员 邸艳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