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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化工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与菏泽圣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张世磊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化工油气销售有限公司,菏泽圣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张世磊,张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商初字第19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工油气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国玉,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泽锋,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菏泽圣宇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秀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龚利,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世磊。委托代理人:张峰俊。被告:张瑞。委托代理人:张峰俊。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工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菏泽圣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宇公司)、被告张世磊、被告张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峰,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灿、龚利,被告张世磊、张瑞的委托代理人张峰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被告张世磊、被告张瑞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承租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油库设施、消防设施、办公及生活用房等资产,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0年11月10日算起,第一至五年的年租金为95万元,并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应当保证油库设施、设计符合国家现行油库设计规范和消防安全法规的要求,任何一方构成实质性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当年租赁费30%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依约向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支付第一至五年的租金475万元,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主管单位安全检查时发现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油库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油库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现行油库设计规范和消防安全法规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通知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解除合同,2013年4月24日双方签署协议,同意解除合同并办理结算事宜,但经多次协商,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被告张世磊、被告张瑞拒不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已支付未履行部分的租金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被告张世磊、被告张瑞返还已支付未履行部分的租金241.5万元、支付违约金28.5万元及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13.2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被告张世磊、被告张瑞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经多次对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的资质及设施进行考察,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构成违约;2013年4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签订协议书,解除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租赁期间的防腐费用、租金返还及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承担等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由于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的原因,致使双方无法进行结算,其责任应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诉请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返还已支付未履行部分的租金241.5万元、支付违约金28.5万元及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13.28万元理由不成立。被告张世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世磊、被告张瑞是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的股东,是以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股东的身份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张世磊、被告张瑞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张瑞答辩意见同被告张世磊。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反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实际使用时间为三年,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租金285万元(95万元×3),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未履行部分租金190万元(475万元-285万元),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诉请返还租金241.5万元,其多主张51.5万元应从返还租金中扣减;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年租金30%的违约金28.5万元(95万元×30%);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应对油库设施、设备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其中罐区设施每七年进行一次防腐,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实际使用二年半,按份额应承担防腐费1005321元;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支付的租金475万元已按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对未履行部分已缴纳的67203元税金应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承担;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尚欠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材料款70031.16元,应从返还租金中扣减。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租金472444.84元(475万元-285万元-28.5万元-1005321元-67203元-70031.16元)。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辩称,一、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诉请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多扣减租金51.5万元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期间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3年4月28日,共计2年5个半月,按照合同约定每年租金95万元,共需支付租金233.5万元,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已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租金475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应返还未履行部分的租金241.5万元(475万元-233.5万元);二、假如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违约,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即主张不返还当年租金,同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的主张明显过高,应当选择支持其中之一或调减违约金;三、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诉请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支付材料款70031.16元,该反诉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与本诉无关联性,不应合并审理,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其反诉;四、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诉请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支付已缴纳的租赁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是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税费,在解除租赁合同后,应依法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退税,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已诉请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不应承担退税责任;五、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诉请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承担已发生的防腐费用,但不能举证当时实际支出金额及凭证,其申请法院鉴定意见也难以证明当时实际支出金额,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不承担租赁期间的防腐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张世磊答辩称,同意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张瑞答辩意见同被告张世磊。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9月30日租赁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被告张世磊、被告张瑞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已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租金475万元。3、2012年12月20日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租赁物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已通知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解除租赁合同。4、2013年4月24日协议书、交接清单及缴纳土地使用税等其他费用凭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已完成租赁合同解除后的租赁物交接及其他费用的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被告张世磊、被告张瑞应当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已支付未履行部分的租金。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被告张世磊、被告张瑞对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证明租赁物不存在安全隐患。2、2010年9月30日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3、2013年4月24日协议书。证明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是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该协议还同时证明,在租赁合同解除后,对防腐费、租金返还及违约责任承担等事宜,双方另行协商。4、2010年12月23日缴纳租金税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已按国家规定缴纳475万元租金的税金1596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未履行部分租金的税金应由其承担。5、2010年2月10日防腐施工方案及施工预结算书。证明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应承担租赁期间的防腐费用。6、2010年3月5日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在交付租赁物时已对涉诉设施进行防腐处理,并支付工程款285万元。7、2012年12月16日关于中化工油气销售有限公司暂停营业的相关问题的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已停止营业。8、2012年12月20日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原因是其停止经营。9、2012年12月24日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回复。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10、2013年4月1日致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的函。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此给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承担。11、2011年4月30日记帐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尚欠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材料款70031.16元,应在返还租金中扣减。12、2013年4月24日、4月28日交接会议纪要及交接清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在租赁期间造成部分设备的损毁。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8、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防腐施工方案没有经过施工单位签章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已收到该函件。被告张世磊、被告张瑞对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世磊、被告张瑞提交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表。证明被告张世磊、被告张瑞现已不是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的股东。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对被告张世磊、被告张瑞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被告张世磊、被告张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8、9、10、11、12,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被告张世磊、被告张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提交的证据5、7,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张世磊、被告张瑞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2008年12月2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股东张世磊、张瑞,经营范围为甲醇、甲醇融合剂的批发、零售,并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2010年9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方为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并加盖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公章,被告张世磊、被告张瑞以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股东的身份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承租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油库、油库各类设施、消防设施、办公及生活用房等,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30年10月1日,具体合同开始时间以双方交接清单签字日期为准。租金及支付办法,第一至五年的租金为年租金95万元,以后每年按10%增长,租金支付为合同签字后7日内首付五年租金总价款475万元的10%,在接管油库并且所有设施能正常运转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475万元的50%,在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开具发票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475万元的40%。租赁期间,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应对油库设施、设备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其中罐区设施每七年进行一次防腐,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承担。合同同时约定,如因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自身经营原因导致油库效益不佳,经双方协商可提前终止合同,但本年度租金不再退还,同时还需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年租金30%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对租赁的资产进行交接,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租金47.5万元、11月22日支付租金237.5万元、11月24日支付租金19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共计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租金475万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以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油库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为由,通知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在协议签字后五日内对租赁期间损坏的设备、设施进行维护或更新,满足正常运转状态,并结清租赁期间所欠的供电、通讯及土地使用税等费用。协议同时约定,租赁期间的防腐费、租金退还及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承担等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约定于2013年6月5日前协商解决完毕,如协商不成可提起诉讼。协议生效后,2013年4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对租赁物进行交接。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3年4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实际使用时间为899天。2014年5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向本院申请,申请对租赁物的防腐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4日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菏正鉴字(2014)016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菏泽圣宇新能源有限公司20万吨/年复合汽油防腐工程造价为2814899.91元。2010年12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收取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475万元租金,已按3.36%缴纳税金159600元。另查明,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尚欠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材料款70031.16元,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已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宿忠和在电话录音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被告张世磊、被告张瑞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的违约主体;三、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租金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被告张世磊、被告张瑞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作为出租方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次,被告张世磊、被告张瑞是以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股东的身份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第三,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只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并没有通知被告张世磊、被告张瑞,且在2013年4月24日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上没有被告张世磊、被告张瑞的签字,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对被告张世磊、被告张瑞系公司股东是明知的。综上,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以张世磊、张瑞作为本案的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本案的违约主体。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甲醇、甲醇融合剂的批发、零售,并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中称,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主管单位在安全检查时发现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油库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油库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现行油库设计规范和消防安全法规要求,但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单方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的租金数额。本院认为,一、2010年9月30日租赁合同约定,如因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自身经营原因导致油库效益不佳,可以协商提前终止合同,但本年度租金不再退还,同时还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年租金30%的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实际使用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3年4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三年租金285万元(95万元×3),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租金190万元(475万元-285万元),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年租金30%的违约金28.5万元(95万元×30%)。合同同时还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在租赁期间应对油库设施进行定期保养,其中罐区设施每七年进行一次防腐,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实际使用时间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3年4月28日共计899天,经鉴定租赁物防腐费用为2814899.91元,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租赁期间的防腐费990448.14元[(2814899.91元÷2555天)×899天]。二、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尚欠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材料款70031.16元,由于该材料款系在履行合同中形成的,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已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该款应在返还租金中扣减。三、2010年12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对收取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475万元租金已按3.36%缴纳税金159600元,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已缴纳未履行部分租金的税金63840元[(475万元-285万元)×3.36%]应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承担。综上,一、二、三项扣减后,被告(反诉原告)圣宇公司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公司租金490680.7元(475万元-285万元-28.5万元-990448.14元-70031.16元-638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菏泽圣宇新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工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租金190万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工油气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菏泽圣宇新能源有限公司违约金28.5万元、防腐费990448.14元、材料款70031.16元、税金63840元,合计1409319.3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菏泽圣宇新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工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租金49068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至判决生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工油气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菏泽圣宇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2元,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工油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802元,被告(反诉原告)菏泽圣宇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8660元。反诉费11142元,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工油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886元,被告(反诉原告)菏泽圣宇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56元。鉴定费36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工油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忠审 判 员  王书鑫代理审判员  唐代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艳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