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冈民初字第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韩军与费东俊、封明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费东俊,封明燕,姚华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209号原告韩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树,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东俊,居民。被告封明燕,居民。被告姚华俊,居民。原告韩军与被告费东俊、封明燕、姚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树,被告费东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华俊、封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军诉称:被告费东俊、封明燕于2014年2月1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3%,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到2014年12月15日。由被告姚华俊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追要借款,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追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费东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有3万元被姚华俊用掉了,另外4万元被王卫东拿去了。韩军后来向我要钱,我还偿还了9000元利息。被告封明燕未作答辩。被告姚华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费东俊、封明燕于2014年2月1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3%,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姚华俊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条上还约定了管辖法院和保证时效及相关费用的承担。后原告追要借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军与被告费东俊、封明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书面借据证明,而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韩军向被告费东俊、封明燕催要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韩军现据此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华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3‰承担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9000元利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封明燕、姚华俊经本院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东俊、封明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军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姚华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费东俊、封明燕、姚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判员 赵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商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