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冀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125号原告冀某,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西京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焦丹娟,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假肢中心职工。原告冀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及委托代理人焦丹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某诉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不关心原告,并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现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很好,后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和被告家人照顾,原告对孩子没有耐心,经常将离婚作为威胁工具,表示不同意离婚,除非由其抚养孩子张某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份自由相识,2008年6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原告曾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申请撤诉。2015年3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将离婚作为口头禅,表示不同意离婚,除非由其抚养孩子。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尚小需原被告双方的关心和照顾,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允许。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加强沟通,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建立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给孩子创造有利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冀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