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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余美华与余旭生、王元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美华,余旭生,王元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200号原告:余美华。被告:余旭生。被告:王元初。原告余美华因与被告余旭生、王元初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余旭生归还借款180000元;二、判令被告王元初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余旭生以工程承包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月利率为0.15%,被告王元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余旭生支付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之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余美华借款180000元;二、被告王元初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余旭生负担,被告王元初负连带责任。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旭生、王元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崇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