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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南京鲁豫商贸有限公司、邓广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济南京鲁豫商贸有限公司,邓广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208号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琳,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阚宁,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京鲁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179号。法定代表人邢国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邓广贤。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京鲁豫商贸有限公司、邓广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琳、阚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京鲁豫商贸有限公司、邓广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济南京鲁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鲁豫公司”)签订1104820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京鲁豫公司购买原告型号为QY25K5-1的汽车起重机壹台,合同金额84.25万元。后原告与京鲁豫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变更了货款结算方式,协议约定:首付款84250元于产品交付前支付,余款于2016年8月20日前分48期支付,同时约定,京鲁豫公司保证按照《还款计划明细表》按期足额履行该协议,否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及购销合同,要求京鲁豫公司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是否到期),并要求京鲁豫公司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起。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邓广贤签订《担��合同》,约定:愿意为原告与京鲁豫公司签订的1104820号《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汽车起重机实际交付京鲁豫公司,而京鲁豫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尚欠67945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QY25K5-1汽车起重机应付款679450元、违约金235689元(从2011年12月8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应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律师费391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京鲁豫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济南京鲁豫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地区经销商,虽然是购买人��但是该汽车起重机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均为担保人邓广贤。因担保人邓广贤没有及时还款,导致京鲁豫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还款。针对违约客户,我公司及时督促其按时还款,努力配合原告工作;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邓广贤未到庭行使抗辩权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济南京鲁豫商贸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104820,约定:济南京鲁豫商贸有限公司向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徐工牌QY25K5-1汽车起重机一台,总价款84.25万元,交货方式为需方徐州自提,货到60日内付清全款。原告在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销售合同专用章,被告济南京鲁豫商贸有限公司在需方处加盖业务专用章。2011年12月12日,原告将QY25K5-1汽车起重机交付��被告济南京鲁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南京鲁豫商贸有限公司在提车证明上加盖了业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一份,约定济南京鲁豫商贸有限公司(乙方)购买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生产的QY25K5-1汽车起重机,合同总价为84.25万元,首付货款8.425万元于产品交付前支付,剩余75.825万元分期支付,共分48期(即48个月,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第一期偿还15650元,其余47期每期偿还15800元。乙方承诺愿以其全部资产对本协议所涉债务承担责任。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附件1《还款计划明细表》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及购销合同,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并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编号为1104820《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利率,自1104820《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为止。另外,乙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全部货款付清前,甲方保留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本协议是合同编号为1104820《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内容有相互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2012年6月14日,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担保权人)与邓广贤(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担保权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债务人济南京鲁豫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1104820《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担保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义务,其中货款本金为758250元,分期期限为4年。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期足额履行债务的,则担保权人不能向保证人主张担保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担保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货款及其他款项的,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协议》、《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济南京鲁豫商贸有限公司至2015年1月31日止,仅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63050元,尚欠货款67945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京鲁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及原告与邓广贤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系有效合同。根据《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可以确认QY25K5-1起重机的买受方为济南京鲁豫商贸有限公司,且济南京鲁豫商贸有限公司将该起重机提走并通过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书》,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再次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济南京鲁豫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实际占有并使用该车辆并不能影响其对合同义务的承担,因此,被告济南京鲁豫商贸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济南京鲁豫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车辆后没��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偿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广贤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济南京鲁豫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违约金的计算日期应从被告实际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判决之日止,并按照每期应付款数额为基数,分段计算。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双方就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但是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济南京鲁豫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7945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每期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五分段计算)。二、被告邓广贤对被告济南京鲁豫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8元,减半收取6724元,由被告济南京鲁豫商贸有限公司、邓广贤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