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董丽华与段昌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丽华,段昌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4号原告:董丽华,女,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昌瑞,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许冲,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丽华与被告段昌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志峰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伟,被告段昌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丽华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昌瑞辩称:欠条是被告出具的,当时被告没有地方住,原告拿钱给被告租房子住,所以收到了原告的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在收到现金20000元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董丽华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段昌瑞。2013、10、12。但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自认收到20000元现金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该20000元系原告给付其本人房租款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其主张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昌瑞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偿还原告董丽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段昌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