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吴庆岩与黑龙江省骄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岩,黑龙江省骄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吴庆岩,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岩,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磊,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骄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码66567725-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思君。委托代理人詹秋南。原告吴庆岩与��告黑龙江省骄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阳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岩的委托代理人张岩、郭磊,被告黑龙江省骄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思君、詹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庆岩诉称:2014年4月30日,吴庆岩与刘方瑞在骄阳公司的介绍下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方瑞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景江西路第1栋商业单元010号房租给吴庆岩,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6日,租金标准为2万元/年,租金的支付方式为贰年付。基于对骄阳公司居间行为的信任,吴庆岩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5月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两年的租金48万元和居间费2万元分别打入刘方瑞和中介公司骄阳公司的账户���然而,2014年8月份,程桂芹主张权利,要求搬离承租房屋。导致吴庆岩遭受48万元的租金损失,骄阳公司作为促成双方签订合同、提供经纪服务的中介公司,在发布房源信息时没有实际履行调查、核实出租房屋权属证书以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的义务。导致吴庆岩遭受48万元的租金损失。吴庆岩要求骄阳公司返还中介费2万元;赔偿实际损失48万元。骄阳公司辩称:骄阳公司已履行如实告知及书面审查义务,吴庆岩遭受的损失不应由骄阳公司承担,应由程桂芹、刘方瑞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程桂芹是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景江西路1栋商业单元1-3楼01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8月21日刘方瑞与程桂芹签订租赁合同,程桂芹将其所有的该房屋1-3层租赁给刘方瑞。2014年4月26日程桂芹给刘方瑞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景江西路1468号房屋在刘方瑞租赁期内(2013年8月15日到2018年8月14号)有权支配此房屋所有权,程桂芹签字。2014年4月30日,在骄阳公司吴庆岩与刘方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租赁房屋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景江西路1栋商业1-3楼010号一层,刘方瑞提供了身份证、程桂芹的购房合同及委托书等证件;租赁期限2014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6日,共计5年,月租金2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贰年付,48万元;本合同签订即视为骄阳公司已促成吴庆岩与刘方瑞双方租赁成功,居间费2万元。刘方瑞还提供了其与程桂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程桂芹的手机号码。合同签订后,刘方瑞按约定将租赁房屋的一层交付,吴庆岩亦将48万元租金、2万元居间费给付刘方瑞及骄阳公司。2014年8月因刘方瑞没有继续向程桂芹交付租金,程桂芹要求吴庆岩从租赁房屋搬出。本院认为,骄阳公司作为居间公司已促成吴庆岩与刘方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骄阳公司已完成居间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骄阳公司已尽到居间人的义务。并如实告知了吴庆岩该租赁房屋的所有人、租赁合同期限等签订合同的主要信息,吴庆岩在悉知租赁房屋的实际情况下,签订该租赁合同,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吴庆岩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骄阳公司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故其要求骄阳公司返还中介费2万元及赔偿实际损失48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庆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吴庆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梦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