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9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13日到案),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纠纷后,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苏州某陶瓷有限公司门口,采用木棍击打的手段,将被害人孙某左上肢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左上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程某、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佳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