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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永康与邢季存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刘永康,男,汉族,1952年10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博湖县。委托代理人常怀玉,新疆凤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季存,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博湖县。原告刘永康诉被告邢季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怀玉,被告邢季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康诉称,2007年2月24日,原告将其经营的临时木工房六间及价值20000元的木器、木料、等全套木工用具以25000元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合同转让款两年内付清。被告在付款7400元后,余款176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600元及利息12223.12元,合计29823.12元。被告邢季存辩称,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我已将合同转让款付清,并且原告关于欠款的主张至今已达8年之久,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4日,原告刘永康与被告邢季存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刘永康将其木工房以250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被告邢季存经营。被告邢季存于2009年元月前付清合同转让款。担保人吴敦素、吴敦全、李敬周均在该转让合同上签名。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2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2009年1月前付清转让款,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月开始计算2年,2011年1月诉讼时效届满,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且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发生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事由,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58元,减半收取272.79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302.79元,由原告刘永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解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雨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