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常会与杨世丰、杨宋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常会,杨世丰,杨宋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48号原告郑常会。被告杨世丰。被告杨宋智,又名杨会仕。原告郑常会与被告杨世丰、杨宋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振乾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常会,被告杨世丰、杨宋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常会诉称,其在外出务工期间,其栽有苹果树的5.5亩承包地被杨世丰擅自转包给杨宋智经营,现要求二被告返还承包地。被告杨世丰辩称,原告所述栽有苹果树的5.5亩承包地是其孙杨郑安委托其及他人转包给杨宋智经营,即使要返还也应由杨郑安返还。被告杨宋智辩称,其对承包地及果树已进行了一定投入,故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马秀萍系被告杨世丰儿媳,其丈夫已病故。2000年12月,原告入赘马秀萍家与其及四个孩子(三女一子)同居生活,原告至今在杨化自然村未分有承包地。2007年3月,原告将其户籍迁入陈畅行政村杨化自然村,并负责在马秀萍及四个孩子位于杨化自然村上坳的5.52亩承包地移栽了苹果树。同居期间,原告经常外出务工,2011年7月,马秀萍带三个孩子外出至今未归,由于栽有苹果树的承包地多年撂荒,杨世丰遂对果树进行管理,因其年事已高,2014年8月,马秀萍之子杨郑安(又名杨安安,现年20岁)回家后,委托其祖父杨世丰及自然村村长杨聪社将该承包地及果树转包他人经营,当月,杨世丰、杨聪社与杨宋智协商达成果树承包协议,将该果园(至今未挂果)承包给杨宋智经营,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9年农历10月,承包费3000元(首付1000元,剩余2000元于2016年10月一次付清),杨宋智在向杨世丰交纳了1000元承包费后并接管经营果园,陆续在该果园直接投入7975元。2015年1月5日,杨聪社起草了果树承包协议合同,杨世丰代杨郑安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2月,原告回家后与二被告就果园返还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马秀萍至今无结婚登记记录。审理中,杨宋智同意返还原告果园,但要求原告退还其果园直接投入7975元,但原告不同意退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告与马秀萍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3、证人杨聪社、畅振社证言,证实原告在杨化自然村至今未分有承包地的事实。4、《果树承包协议合同》证实被告杨宋智承包果园的事实;5、果园投入费用清单,证实被告杨宋智在经营果园期间投入费用情况;6、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告户籍迁入杨化自然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马秀萍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经常外出,对马秀萍及其与前夫所生子女的承包地长期撂荒,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和荒芜土地”之规定,被告杨世丰在无力代为经管的情况下,作为家庭成员的马秀萍之子委托其祖父与被告杨宋智签订《果树承包协议合同》将栽有苹果树的承包地转包被告杨宋智经营并无不妥,且杨宋智已实际对果园进行了投资、管理,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杨化自然村至今并未分得承包地,也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等有效权属证据,其要求二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请求,无充分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常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郑常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