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与王维珍、王育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王维珍,王育镇,陈广野,雷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762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负责人王侠。委托代理人董洪、陈伟杭(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维珍。被告王育镇。被告陈广野。被告雷德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湖墅支行)与被告王维珍、王育镇、陈广野、雷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珍、王育镇、陈广野、雷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维珍、王育镇、雷德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4780.1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10日,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原告对被告王维珍、王育镇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号、第××号,抵押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经字第××号),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广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维珍、王育镇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05P4262012000451,抵押人王维珍、王育镇。2、担保的主债务:最高融资余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3、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含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4、抵押物:被告王维珍、王育镇所有的位于杭州市××××的房产。5、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经字第××号。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卡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维珍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卡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5P459201400010,借款人王维珍。2、借款额度:人民币100000元。3、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4、贷款利率:月利率12.5‰。5、逾期利率标准: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每日万分之五点四一六七;对未按时支付的贷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6、违约事件及处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本金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宣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7、还款情况:自2014年10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8、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2月10日欠借款本金99989.58元、利息、复息共计4770.33元。三、《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广野签订《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05P4592014000101,保证人陈广野。2、担保的主债务:原告与被告王维珍形成的主债权本金100000元。3、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四、其他情况:被告王育镇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王维珍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雷德平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王维珍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维珍、王育镇、陈广野、雷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珍、王育镇、雷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89.58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4770.33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自2015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付)。二、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对被告王维珍、王育镇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融资余额人民币8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广野对被告王维珍、王育镇、雷德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8元,由被王维珍、王育镇、雷德平承担,被告陈广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颖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