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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397号原告黄某某,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雷鸣(一般代理),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权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鸣、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长子周智生、次子周智武,共同购买了一座房屋。婚前,原、被告接触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问,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智生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周智武由被告抚养;3、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所购买的房屋平均分割。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观音滩镇叶家井村村委会与观音滩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茅竹镇富里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婚后被告嫌弃原告愚蠢及原告家人有精神病史,对原告从未关心,且分居已达两年之久,经处理无和好可能,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3、茅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影响了原告父母亲的生活,为此原告的父母亲曾请求茅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后因双方矛盾复杂未调解成功。4、证人于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且被告控制了原告的经济权利,并嫌弃原告愚蠢及原告家人有精神病史,遗弃原告已达三年之久。5、证人陈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近两年来经常吵架,且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从未嫌弃原告愚蠢及原告家人有精神病史;双方分居没有三年,只是自2014年6月份以来,因被告去石家庄打工,双方才分开的。据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均经双方当事人充分质证。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均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是事实,但都是原告一方造成的,其他的均不清楚;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均是证人听原告家人所说,证人没有亲眼所见,故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讲的不客观、不全面,原、被告双方虽然是吵过架,但吵架次数不多,且未分居三年。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系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均来自原告父母反映的情况,其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黄某某的父母曾向茅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处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长期不和,故本院对原告黄某某父母请求调解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于某某的当庭证言,系证人听原告的父母所说,系传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陈某某的当庭证言,陈某某系原告的母亲,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在观音滩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生育长子周智生,于2009年6月生育次子周智武。近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的父母亲向茅竹镇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处理。自2014年6月份以来,原告在广东打工,被告在石家庄打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夫妻感情。只是近一年来,双方因外出务工而分居,缺乏正常的沟通与交流,从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家庭为重,遇事多商量,发生争执时能相互谅解,正视自己的优点,包容对方的缺点,双方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