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康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43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康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及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1月13日,我和被告康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两个女儿由被告康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我分得婚后财产中的6万元,被告康某应在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我1万元。截止2015年4月经我多次催要均遭无理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某给付欠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某未辩称。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离婚证书1份。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于2015年1月13日在昌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二、离婚协议书1份。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在离婚时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后感情不和,经双方协商同意离婚,并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二)、……(三)、婚后财产女方分得现金陆万元人民币(6万元),男方于2015年2月15日前给女方付壹万元人民币(1万元),剩余伍万元人民币(5万元)……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3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后感情不和,经双方协商同意离婚,并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二、……三、婚后财产女方分得现金陆万元人民币(6万元),男方于2015年2月15日前给女方付壹万元人民币(1万元),剩余伍万元人民币(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在离婚协议中就婚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应诚信遵守。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康某给付欠款1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敬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