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妍与李成龙、李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妍,李腾飞,李成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581号原告赵妍,女,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政,男,1983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腾飞,男,2000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李成龙,男,1981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告赵妍诉被告李成龙、李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妍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妍的委托代理人周政、郭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龙、李腾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妍诉称,2015年4月17日16时35分,被告李腾飞驾驶的的三轮车沿上街区淮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交通局门口左转弯时,与沿上街区淮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5年4月20日,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腾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足第2跖骨基底骨折;2、多处软组织伤。医生对原告脚伤进行了石膏固定,原告遵医嘱回家休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李腾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成龙作为被告李腾飞的监护人,应与被告李腾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被告李成龙、李腾飞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6时35分许,被告李成龙之子即被告李腾飞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街区交通局门口左转弯时,与沿淮阳路由北向南载人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足第2跖骨基底骨折;2、多处软组织伤。当日,该院对原告的受伤部位进行了石膏固定,后原告遵医嘱回家休养。该院诊断证明书医嘱:1、建议石膏固定六周、期间一人护理;2、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3、药物对症治疗;4、不适随诊。至2015年5月14日,原告先后多次到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969.30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认定,李腾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妍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按规定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周丽娟无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郑州新泉泵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均载明供检验车辆用)、劳动合同(月标准工资2300元,合同期限5年,合同签订时间显示2011年2月30日)、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月工资表(显示日工资80元,实发月平均工资1898元)。原告计算的损失:医疗费969.30元、误工费7200(按每月2400元计算三个月)、护理费3341.70元(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算42天)共计11511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腾飞未满十八周岁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法定监护人即其被告李成龙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我国现有法规尚无电动三轮车登记挂牌、投保交强险的约束性规定,故根据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按机动车对待的处理,本院确定被告李腾飞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比例。因二被告缺席,无法核实被告李腾飞有个人财产和其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事实,故由被告李腾飞的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李成龙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9.30元,有相关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因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故对其提交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年龄和身份证登记住址为上街区城区,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合医嘱酌情计算2个月即24391.45元÷12月×2月=4065.2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结合医嘱计算42天即28472元÷365天×42天=3276.23元。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8310.77元,由被告李成龙承担80%即6648.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310.77元的80%即6648.61元;二、驳回原告赵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另50元退回原告赵妍),由原告赵妍负担17元、被告李成龙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禹红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