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赵雪峰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雪峰,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雪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雪峰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雪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赵雪峰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赵雪峰有自首情节。同时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赵雪峰辩称其行为系犯罪中止。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雪峰的行为是犯罪中止:被告人赵雪峰在杀人行为实施以后,发现被害人仍有声音发出,还存在生命体征,其没有继续实施加害行为,并及时报警避免了被害人死亡,故被告人赵雪峰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2、本案系家庭矛盾处理不当引起,事先无预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与被害人原系夫妻,案发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家有老人及小孩。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赵雪峰与被害人李某在嘉善县天凝镇洪南村茶壶漾10号家中商议复婚事宜,在遭到李某拒绝后,被告人赵雪峰遂产生杀死李某后自杀的想法。后被告人赵雪峰趁李某在二楼东北间整理衣物之际,顺手拿水果刀朝李某捅了一刀,但未捅到。其又用双手掐住李某脖子致其昏迷,并用毛巾捂盖李某口鼻。后被告人赵雪峰怕李某不死,又用水果刀划开李某脖子,并用水果刀割自己的手腕及脖子欲自杀。期间,被告人赵雪峰发现李某喉咙里发出“呼呼”的声音,因害怕他人听见,其将李某从东北间卧室拖到东南间卧室,并用毛毯、罩子等物裹盖住李某头部。后被告人赵雪峰又用刀割手腕、脖子等方式自杀。在自杀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人赵雪峰电话报警称自己杀人了,并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后被害人李某经医院及时抢救得以挽回生命。经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赵雪峰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雪峰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崔某、陈某、毛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水果刀,110接警记录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雪峰基于与被害人同归于尽的想法,对被害人实施刀捅、掐脖、刀划脖子、捂口鼻等一系列加害行为,目的是将被害人杀死,其主观上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后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喉咙里发出声音,不但没有采取措施救助被害人,反而将被害人从东北间卧室拖到东南间卧室,并用毛毯、罩子等物裹盖住被害人的头部,可见被告人一直没有放弃加害被害人,积极追求被害人的死亡。后被告人虽主动报警,但其是在自杀不成不知如何面对的情况下实施。事后被害人虽得到救助挽回生命,但并非出于被告人当时报警的主观目的。综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主观目的,足以证实其行为系犯罪未遂。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雪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雪峰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雪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已原谅被告人并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雪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