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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湄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闵云波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湄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同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闵某某脱逃,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5月20日,本院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已判决)以被告人闵某某殴打其母亲并要求赔偿医药费为由,趁闵某某在湄江镇龙泉村前进组简某某家喝酒时,刘某某等人冲上楼去找闵某某扯皮,随后双方下楼并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闵某某持刀将刘某某左手臂砍伤,刘某某持刀将闵某某右手臂等多处砍伤。经湄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手臂所受伤为轻伤,闵某某所受伤为重伤。2015年5月22日,闵某某与刘某某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0元,后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对闵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闵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刘某飞、田某林、刘某友、闵某权、闵某峰、李某华、杨某均、熊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闵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闵某某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伟审 判 员  廖文刚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缪瑞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