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祝旭申请执行何刚、李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旭,何刚,李琼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151号申请执行人祝旭,男。被执行人何刚,男。被执行人李琼英,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何刚所有的现代牌小车一辆。被执行人何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何刚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何刚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何刚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 劲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增全(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