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郭某、刘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罪,2009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与被告人刘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为了牟利,共同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黄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郭某,要求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好茶叶市场附近交易。黄某来到茶叶市场附近后,被告人刘某将500元的甲基苯丙胺送到黄某手中,并收取500元。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黄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郭某,要求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约好茶叶市场附近交易。黄某来到茶叶市场附近后,被告人刘某将500元的甲基苯丙胺送到黄某手中,并收取500元。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黄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郭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好在火车站附近交易。两人见面后,被告人郭某收取黄某300元并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黄某。4、2015年3月7日20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郭某,要求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约好在茶叶市场附近交易。黄某来到茶叶市场附近后,被告人刘某将500元的甲基苯丙胺送到黄某手中,并收取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从其租住屋内搜查出白色晶体18.7539克,红色药丸0.2264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以被告人郭某、刘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郭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并向本院移送了证据材料,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她贩卖的毒品不是她的,因“朱老板”欠她的钱,就放了些毒品在她这里,当时放毒品时她上厕所,不知情。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与被告人刘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为了牟利而共同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黄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郭某,要求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好在赫山区茶叶市场附近交易。黄某来到茶叶市场附近后,被告人刘某将500元的甲基苯丙胺送到黄某手中,并收取500元。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黄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郭某,要求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约好在赫山区茶叶市场附近交易。黄某来到茶叶市场附近后,被告人刘某将500元的甲基苯丙胺送到黄某手中,并收取500元。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黄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郭某,要求购买5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好在益阳火车站附近交易。两人见面后,因被告人郭某只有300元的甲基苯丙胺,所以只收取黄某300元并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黄某。4、2015年3月7日20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郭某,要求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约好在赫山区茶叶市场附近交易。黄某来到茶叶市场附近后,被告人刘某将500元的甲基苯丙胺送到黄某手中,并收取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从其租住屋内搜查出白色晶体18.7539克,红色药丸0.2264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另一起贩毒案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某供述,她2012年下半年开始吸毒,她与刘某已订亲,2014年8月开始一起同居在益阳市赫山区茶叶市场D栋二单元705室。2015年3月7日,“朱老板”放了20个(每个约1克)毒品冰毒在她这里,“朱老板”收一百元一个,她给了2000元。黄某喜(即吸毒人员黄某)找她买过三次冰毒,2014年11月的一天,黄某喜打她电话说要买500元冰毒,她要黄某喜到她楼下等,她就要刘某送500元冰毒给了黄某喜,刘某回家将钱放在桌子上;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黄某喜找她要500元冰毒,她身上没有那么多,只有300元的,她就给了300元冰毒与黄某喜;2015年3月7日21时许,黄某喜打她电话要500元冰毒,她要黄某喜在楼下等,刘某拿了500元的冰毒下楼去交易,过了一会,民警就抓着刘某到她家。她卖给别人的冰毒碍于情面主要是收回成本和电话费,没多少获利。“朱老板”送过来的冰毒有两个铁盒和一个玻璃瓶装着,一个藏在房间床上的枕头下面,另一个铁盒和玻璃瓶放在床尾挂在墙上的包里,被民警查获约17克。在这之前,他们还在刘某的朋友那里拿过冰毒用于出售,她不认识刘某的朋友。2、被告人刘某供述,他认识女朋友郭某后准备结婚,因家庭条件困难,他想靠贩毒来赚钱。他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冰毒,“朱老板”与郭某以前认识,2015年3月7日中午,郭某与“朱老板”联系后一次送来了20个,每个100元,共计2000元,郭某已付了款。“朱老板”送毒品来时他在房间里不知道,郭某后来告诉了他。在这之前贩卖的毒品有时是郭某在外面拿的,有时是他帮忙在外面拿的,郭某从什么地方拿的他不知道,他是从外面耍的一个妹妹手中拿的,这妹妹现无法联系了。别人打电话过来买毒品他就送,郭某的和他的电话都打过。他们以100元一个(每个1克)买进,以150元或200元一个卖出,赚取差价。民警查获他时是一个驾驶银灰色马自达小轿车的年轻男子与郭某联系后,他拿了500元毒品冰毒(三个)刚送到车上时就被抓获。除了这次还贩卖过两次毒品给这个男子,都是在去年(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一次是驾驶一台丰田凯美瑞过来拿的毒品冰毒,另外一次是驾驶这台银灰色马自达来拿的毒品冰毒,两次都是拿500元的毒品冰毒,每次送完毒品就走了,也没有多说话。他从2014年3、4月份开始吸食冰毒,他们购买的毒品用两个铁盒和一个玻璃瓶装着,一个藏在房间床上的枕头下面,另一个铁盒和玻璃瓶放在床尾挂在墙上的包里,被民警查获了。3、吸毒人员黄某证实,他从2010年6月开始吸食毒品,他吸食的毒品都是从租住在益阳市赫山区茶叶市场的一个女子手中买的,他不知道这女子的名字,是经朋友陈某介绍的,他称呼这女子为甲。第一次找甲买毒品是2014年10月下旬,他按陈某提供的电话号码打过去,接电话的是一个女的,问他要多少,他说要500元的,这女的要他到茶叶市场来。他驾驶一台丰田凯美瑞到了茶叶市场宏晟烟酒店附近等,一个约20多岁的男子送了一小袋冰毒给他,并从他手里拿走500元现金,毒品他一人分多次吸食了;第二次从甲那里买毒品是2014年11月上旬,当天下午5时许,他打电话给甲说要买500元冰毒,接电话的又是上次那女的,这女的还是要他到茶叶市场找他们。他开了自家的银白色马自达轿车到了茶叶市场的宏晟烟酒店附近等,上次送毒品冰毒的乙给的冰毒,他给了乙500元,乙给了一个透明塑料袋,里面装了一些冰毒,他一个人分多次吸食了;第三次是2014年12月21日下午5时许,他打电话找甲买毒品,甲接电话后说在火车站。他们约定在万城国际往桃江方向的大门见面,这次与甲本人交易的,他要买500元冰毒,甲说没这么多,只有300元的,他就给了甲300元,甲就给了300元冰毒,冰毒被他吸食了一部分,还有一些扔掉了。第四次是公安机关将他查获后,主动交代并提出配合公安机关将上线抓获归案。2015年3月7日晚上8时许,他打电话给甲要500元毒品,甲要他到茶叶市场宏晟烟酒店附近,他开车到了宏晟烟酒店附近再打了甲的电话,等了约4、5分钟,乙到他车里面时就被民警抓获,之后乙被带的另一辆车,不久他看见警察将女的甲给抓了。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在不同的12张年轻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黄某喜”是与她通过电话联系后,再与刘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人,“黄某喜”的身份资料即是黄某;黄某辨认出与他进行毒品交易的是被告人刘某。黄某在不同的9张年轻女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电话联系及出售毒品冰毒的是被告人郭某。5、对被告人刘某、郭某、黄某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证实三人因吸毒尿检呈阳性。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从两被告人住处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20克等情况。7、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益公物鉴(理化)字〔2015〕155号,证实从两被告人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8.753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0.2264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8、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郭某与“朱老板”、黄某之间的通话情况。9、本院(2013)赫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益法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被告人刘某系累犯。10、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黄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1、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禁毒大队关于刘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刘某及刘某国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具有立功表现。12、被告人郭某、刘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刘某系成年人。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刘某被抓获归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郭某提出起诉书指控她贩卖的毒品不是她的,因“朱老板”欠她的钱,就放了些毒品在她这里,当时放毒品时她上厕所,不知情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刘某的供述,吸毒人员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自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郭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年满18周岁后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年满18周岁后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均系累犯,被告人郭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另一起贩毒案件,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26年3月7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非审 判 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肖桂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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