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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于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463号原告魏某某,男。原告于某某(系魏某某之妻)。原告张某某,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苑某某,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符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冯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于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苑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信达财险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于某某、张某某诉称,2014年4月7日15时49分许,原告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LBY9**的越野车行驶在永登高速公路99KM处时,被驾驶车牌号为豫A326**小型客车的被告刘某某追尾,造成原告于某某、魏某某受伤,张某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魏某某受伤严重,先后在鹿邑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周公高交认字(2014)第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魏某某无责任。为此,根据民法通则、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5764;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器械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为352416.94元;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受损期间的各项费用57000元,共计425180.94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划分不当。在该事故中原告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违章停车,并且未放置警示标志,没有紧急闪光灯,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应当扣除。3、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20000元,停车费、1180元、拖车费2600元,原告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4、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72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辩称,1、原告或者肇事车辆车主应提供保险单及驾驶证、行驶证,以此证明车辆在公司投保。2、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交强险应保留必要的限额。3、依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商业险条款第7条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张某某诉请的车辆折旧费、租赁费等间接损失。4、原告系农村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法院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信达财险某某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受伤人员,本案涉及保险项目仅为机动车乘客险1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此项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魏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保单二份(被保险人刘某某)、刘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信达财险某某分公司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当事人交通事故发生基本情况,原被告责任承担情况,以及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生效期内,被告主体适格;2、于某某身份证一份、教师资格证一份、学校证明一份、驾驶证一份、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一份、及医院发票二张,证明于某某身份和职业基本信息,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和医疗费数目,相关理赔标准依据;3、魏某某身份证一份、医院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鉴定费票据一份、医院住院病历二份、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一份、医生处方一份、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魏某某身份和职业基本信息,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和医疗费数目,相关理赔标准依据,及后期治疗费依据;4、张某某身份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二份、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汽车租赁协议一份、租车费票据五张,证明张某某身份信息,及车辆损失,事故车修理期间租车费用;5、魏某某抚养亲属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魏金善身份证一份、王变身份证一份,证明魏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理赔依据;6、生效判决书一份,证明证明法院已经认定的相关证据及事实;7、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一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50000元;2、垫付医疗费收条3份、发票1份,证明被告一已经为原告于某某、魏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00元,垫付原告所有的车辆拖车费2600元、停车费1180元。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商业险条款,证明商业险第7条第1款、4款、7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贬值及租车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信达财险某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7日15时49分许,刘某某驾驶豫A326**小型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永登高速公路99KM+110M(北半幅)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操作不当撞击由于某某驾驶的豫LBY9**小型越野客车的左尾部,又推着豫LBY9**的小型越野客车撞击高速公路边缘护栏。造成刘某某、于某某、魏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豫A326**小型普通客车、豫LBY9**小型越野客车两车车辆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周公高交认字(2014)第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魏某某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于某某驾驶豫LBY9**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张某某,该车辆在信达财险某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312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险10000元/座×4座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豫LBY9**号车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3)第070108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为车辆碰撞后的贬值金额40000元,鉴定费2000元。豫A326**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于某某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790.46元,实际住院31天,交通费600元。原告于某某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许洼小学正式教师。原告魏某某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05795.86元,实际住院46天,交通费1200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于某某、魏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00元,为豫LBY9**号车支付拖车费2600元及停车费1180元。另查明,原告魏某某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项九级伤残,鉴定费750元。原告魏某某,生于1965年7月5日,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颍河路33号院3号楼3单元102号。原告魏某某与原告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魏某某父亲魏金善生于1927年8月16日,母亲王变生于1928年5月13日,共生育子女七人。2014年4月15日原告张某某与张诗曼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诗曼将自己所有的豫LM36**车辆租赁给张某某,租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每月租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张诗曼收到张某某租车费用15000元(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并向张某某出具了租金收条(不是正规票据)。2015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438.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刘某某驾驶豫A326**号车行驶至永登高速公路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操作不当撞击于某某驾驶的豫LBY9**号车的左尾部,又推着豫LBY9**的号车撞击高速公路边缘护栏。造成刘某某、于某某、魏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豫A326**号车、豫LBY9**号车两车车辆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公安高速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魏某某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豫A326**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与其相应过错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信达财险某某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信达财险某某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魏某某、于某某均是城镇居民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魏某某父母系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某某是单位的正式人员,请求误工费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某某请求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张某某向直接侵权人被告刘某某请求车辆贬值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且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某某为原告魏某某、于某某垫付120000元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该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请求返还垫支的拖车费、停车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某某的医疗费6790.46元、护理费241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358.62元。原告魏某某的医疗费105795.86元、护理费3588元、误工费294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3.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66702.40元。两项合计为278061.02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20000元,双方折抵后为158061.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费用11358.62元。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费用160641.38元。合计17200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车上人员险10000元。四、被告刘某某超出垫付给原告魏某某、于某某医疗费23938.98元,原告魏某某、于某某应予返还给被告刘某某。五、驳回原告于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2240元,原告于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承担790元,被告刘某某1450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严明审 判 员 朱炳欣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赔偿清单于某某医疗费:679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营养费:31天×20元/天=62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31天=2418.16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358.62元魏某某医疗费:10579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天=1380元营养费:46天×20元/天=92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46天=3588元误工费:(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共计244天)44087÷365天=120.79元×244天=29472.76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2%=107322.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魏金善5年×6438.12元/年×22%÷7人=1011.70元母亲王变5年×6438.12元/年×22%÷7人=1011.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66702.40元两项共计:278061.02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