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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曹崇彬与孟献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崇彬,孟献成,周献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306号原告:曹崇彬,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孟献成,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第三人:周献荣,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崇彬与被告孟献成、第三人周献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崇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曹崇彬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