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胡瑞泉与钟小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泉,钟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胡瑞泉,男,1973年10月28日生。被告钟小春,男,1978年8月15日生。原告胡瑞泉为与被告钟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许基福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水生、蒋剑敏一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瑞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小春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瑞泉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钟小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支付利息。2014年7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样注明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口头应答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本息未还,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时约欠原告利息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小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小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瑞泉合计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被告均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都约定借款日利率为1.5‰。原告胡瑞泉的借款资金均从其建行瑞金支行账号为621499****6413的账户以现金方式取出。被告取得借款后对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钟小春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4日出具给原告胡瑞泉的借条、原告在建行瑞金支行账号为621499****6413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钟小春未到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本院据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小春向原告胡瑞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钟小春未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瑞泉要求被告钟小春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动将借条中约定的日利率1.5‰调整为月利率20‰,使其利息的计算未再超出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小春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所欠原告胡瑞泉的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50000的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另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钟小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钟小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基福人民陪审员 梁水生人民陪审员 蒋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峰林 来源:百度“”